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訴-8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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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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