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訴-876-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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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