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87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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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孝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成年人約定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林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仔」則應允為司孝瑩清償對銀行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並另給付司孝瑩12萬元。司孝瑩遂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巿文山區0000段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使用超商提供之店到店郵寄服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仔」指定之超商門巿,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仔」,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司孝瑩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欄位內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欄內所示時間,將前開欄位內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司孝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嗣經他人領出等事實,表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林仔」跟我說要替我還債,他雖有跟我提到要使用帳戶避稅,但沒有說明要如何避稅,我也沒有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帳戶,我當時跟對方說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只是隨便說說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後,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林仔」使用時,可預 見自身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常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高價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自己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卷 二第196頁),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43歲,且觀諸被告與「林仔」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8頁),「林仔」對被告說「錢打進去銀行會問你錢是誰給你的,你就說朋友」,之後被告向「林仔」索取姓名、電話及地址資料,「林仔」又向被告表示因自己的電話號碼是香港號碼,無法於交友軟體上註冊,詢問可否使用被告的號碼於交友軟體上註冊,惟遭被告拒絕,之後被告便向「林仔」表示自己只出借帳戶3至4日,若超過該期間,被告就會去將帳戶掛失,「林仔」遂與被告商量帳戶使用期間,被告先表示「正常情形一個星期」,「林仔」即向被告表示要從收到提款卡時起算,被告同意,之後「林仔」詢問被告何時要拿到12萬元,被告回稱113年3月6日前要拿到錢,「林仔」遂要求被告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後傳送給「林仔」,並詢問密碼,被告因此傳送帳戶密碼給「林仔」,復經過2日,被告再次催促「林仔」,希望「林仔」先給被告5萬元等情,則自上開過程中可知,被告明確表示自己僅將帳戶出借給「林仔」3至4日,且稱若逾期未還,自己將會把帳戶掛失,顯見被告相當留意自身帳戶之出借情況,亦清楚如何得有效控管自己帳戶使用情形,並藉此與「林仔」磋商取得12萬元等情,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林仔」可能發生風險已有預見,始會明確向「林仔」表示自己願意出借帳戶之期間,並告以「林仔」逾期未歸自己將採取之作為,同時要求「林仔」給與金錢,且自「林仔」提出希望可使用被告的號碼於交友軟體上註冊時,被告斷然拒絕一節,益徵被告並非全然無判斷能力,更非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己是在網路上結識「林仔」 ,從未見過「林仔」等情(院卷二第23頁),則被告對於「林仔」之真實身分資料一無所悉,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曉得對方做的金錢往來是否合法,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第106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與「林仔」之對話內容,詢問被告就其與「林仔」對話中,「林仔」曾論及避稅一事時,被告則供稱:「林仔」沒有說避稅的方式是什麼,也沒說他要如何使用我提供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林仔」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情(院卷二第195頁),且自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向「林仔」表明借用帳戶期間以外,其僅關切「林仔」何時要給與被告金錢,對於「林仔」將如何使用被告的帳戶,被告毫不在意,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你覺得對方要替你還債,又答應要給你12萬元,只是為了取得你帳戶,你覺得對方是要做不法的事?」一節,被告回稱:是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第107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與我約定會替我清償債務並給我12萬元,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自「林仔」處取得高額金錢,此種有違事理之異象,亦非全然未起疑心,惟被告仍貪圖己利,不問「林仔」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使用方式,率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仔」,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被告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洗錢犯意,自己係遭他人陷害,要錢只是隨便說說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國和、附表編 號4告訴人陳柔妘部分,因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該等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劉庭利(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溫奶器訊息之劉庭利佯稱有意購買,再謊稱無法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完成購買,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連結,請劉庭利與對方聯絡,再分別假冒交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劉庭利匯款,致劉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2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庭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劉庭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27頁、31頁) 2 告訴人盧珮羽(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向盧珮羽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盧珮羽操作網路銀行,致盧珮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39,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438號卷第79至81頁) ⒉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14438號卷第83頁) ⒊告訴人盧珮羽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83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27頁、第31頁) 113年3月6日12時56分許匯款11,986元 3 告訴人陳國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待陳國和留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加入「憶展MAX」投資平台,並向陳國和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國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96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796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陳國和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23頁、第28頁) ⒌詐欺平台擷圖畫面(偵字第17966號卷第53頁) 113年3月4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152元 4 告訴人陳柔妘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待陳柔妘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加入「誠實」投資平台,並向陳柔妘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柔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匯款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予以更正】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966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796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⒊告訴人陳柔妘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75頁、第99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⒌告訴人陳柔妘提出之委託書、收據等詐欺相關資料(偵字第17966號卷第75頁、第79頁、第93頁、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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