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訴-88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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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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