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訴-88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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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郭重彣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張嘉倫提供第三人郭重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上述第三人郭重彣之帳戶內(第三人郭重彣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倘被告張嘉倫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郭重彣帳戶內所獲得之上揭款項。又第三人郭重彣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1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郭重彣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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