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訴-887-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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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