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訴-88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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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承攬商欄位「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與告訴人林芳銘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下稱本案契約)上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未經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雨谷公司)同意,即偽刻雨谷公司印章,並在本案契約上蓋用「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致告訴人林芳銘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付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芳銘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芳銘與雨谷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持有本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告訴人林芳銘、公訴人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本案契約「乙方承攬商」欄位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固未經雨谷公司同意,即以雨谷公司名義與告 訴人林芳銘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林芳銘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6800元與被告。然依據告訴人林芳銘於偵查中所陳(見他字卷第206頁)以及其歷次書狀,均指明被告簽約後,雖有進行工程施作,然做工粗糙並有瑕疵等語。由此可認,被告實際上有進場進行施工,而非單純為騙取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之金錢,是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基於本案契約工程施作可得之對價。而就告訴人林芳銘與被告關於本案契約被告給付內容有瑕疵等爭議,告訴人林芳銘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芳銘51萬1540元及利息,並駁回告訴人林芳銘其於之訴而確定(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見他字卷第171至187頁)。依此,告訴人林芳銘就本案契約所生相關爭議,已可由該民事訴訟進行填補。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王琮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仁前任職於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谷公司 ),其明知並未經雨谷公司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而雨谷公司不知王琮仁與林芳銘接洽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一事,王琮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前之某不詳時間,刻印「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鑑1顆(下稱本案盜刻印鑑),並偽造繕打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設計」字樣、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之本案契約,復將本案盜刻印鑑蓋印在上,而向林芳銘行使,偽冒本案契約係雨谷公司與林芳銘所簽立,使林芳銘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立本案契約並交付新臺幣77萬6,800元與王琮仁,足以生損害於雨谷公司與林芳銘。 二、案經林芳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盜刻雨谷公司印鑑並蓋印於本案契約上之事實。 0 證人劉政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證人為雨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知悉被告所涉民事訴訟後,始知悉被告以雨谷公司名義私接案件等事實。 0 本案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該契約上蓋有「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並該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設計」字樣、契約內容中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坦認其並未獲雨谷公司授權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係其所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本案盜刻印鑑、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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