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8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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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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