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892-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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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季榛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季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季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5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現行法僅變更條次,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或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故以下均以舊法條次稱之)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車隊承接案件,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對方才告知因其在上班,要伊幫忙領包裹,幫忙帶東西去萬華,伊因為之前也有接過類似案件,才同意協助,領包裹時也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偵卷內被告與乘客間之對話紀錄,係車隊的內建APP,被告起先以為要載乘客,對話時乘客提出可以幫其拿東西到萬華,被告以為跟先前幫乘客送水果一樣,所以才同意幫忙,被告與乘客並不認識,也不知乘客之意圖,如果乘客之要求並非不合理,就會協助處理以賺取車資等語。茲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實施詐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因而獲得305元之車資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各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交 付第三人等情,固如前述,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擷取之叫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確係以車隊APP接受乘客「仔先生」之叫車,並於該APP內之通訊功能接受「仔先生」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而參諸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車隊派案流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指派車輛為衛星派遣方式,透過乘客所提供之地址,藉以衛星定位的方式搜尋該地址附近之車輛,以訊息方式發送至可承接之駕駛端,系統同時回覆乘客承接之車輛編號及車輛將抵達之時間,故無法指定車輛,派遣車輛皆以隨機派遣方式媒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顯見台灣大車隊係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隨機將乘客叫車需求派遣予附近駕駛,並無法指定車輛,而本案復無足茲證明「仔先生」如何事先安排被告必能接取其叫車需求之證據,則被告接獲「仔先生」之叫車需求,衡情亦係以上開方式經由車隊隨機派遣,並非由「仔先生」指定被告接取,實已難認被告就「仔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又被告因協助「仔先生」領取包裹,僅取得車資305元,及領 取包裹之代墊費用80元等情,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上開金錢以外之報酬,衡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實與一般計程車駕駛駕車所獲之報酬無異,倘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而有涉及刑事犯罪之風險,當無可能僅收取與車資相當之報酬即應允為之,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接取車隊所派遣案件後,協助乘客領取包裹,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等語,應屬可採,更難認被告與「仔先生」或其他實際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藍麗珠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姪女蘭㛄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若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會有款項存入云云。 112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