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訴-894-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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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36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語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語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廖美專、連聖貴、蕭德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孫語希前開帳戶後,由孫語希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詳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連聖貴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蕭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 ,且其有附表「孫語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領或轉帳都是其做生意的錢,提領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其有依照金管會規定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面照片,以確認客人確為本人,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是客人找到其要買虛擬貨幣其就賣了等云云(訴字卷第94-96頁)。經查: 1.被告確有開立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且被害人匯 款後,金錢最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有附表「孫語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匯入過程、被告提款或轉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如上,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偵字第43136號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連聖貴(偵字第1844號卷第21至27、29至31、33至35頁)、蕭德川(偵字第43785號卷第15至17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廖美專、告訴人連聖貴、蕭德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偵字第43136號卷第95、95至107、109至111、113頁、偵字第1844號卷第39至63頁、偵字第43785號卷第27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康喬,第一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至19頁)、凱基銀行112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1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羅建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21至3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羅建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3頁)、被告孫語希另案扣押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採證報告(偵字第43136號卷第221至23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家弘,第二層帳戶】(偵字第1844號卷第8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俊融,第一層帳戶】(偵字第1844號卷第11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賴昱綸,第一層帳戶】(偵字第43785號卷第3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均緯,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785號卷第37頁)、華南銀行113年8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9543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785號卷第41、49至51頁)、中信銀行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3795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中信帳戶112年2月2日交易憑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37至49頁)、凱基銀行113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712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7至161頁、偵字第43785號卷第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7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7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訴字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169至18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5號函(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又被告雖辯解如前,然依其所辯,其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所收受他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但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情事實無不知之理。 3.況且,被告自承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即遭中信銀行控 管3個月,其於同年月12日由該銀行客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偵字第43136號卷第203頁),則被告應自112年2月12日時,即可知悉其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已由銀行端認為可能有違法之情事,然被告仍於112年3月31日,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將他人匯款之款項轉出如前。均徵被告於知悉其所收受附表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來源已有可疑,然被告仍執迷不悟,持續使用華南帳戶進行附表編號3所示相同類型之交易,則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4.再者,虛擬貨幣之特點之一,在於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被告捨此特點而不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竟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提領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萬8,000元,已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現金,上開日期均無任何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而被告有於同年3月31日有購買相當60萬元之虛擬貨幣;另被告於現代公司該開立帳戶僅有2月9日、3月31日有提領虛擬貨幣之紀錄,然所交一之對象均為同一虛擬錢包,則其交付對象應為同人等節,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文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字第43136號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2月2日、同年2月9日提領現金後,並未立即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匯款之人明確,再者,被告於2月9日、3月31日雖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但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更與附表編號2、3匯款之人為不同人相異,益見被告提領現金或收受匯款後,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節,均為明確。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將其提領或轉帳之金額,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附表「第二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所有者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又被告於其可登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情況下,仍未能提出其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120萬元、88萬8,000元等款項,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收受之80萬元,則轉帳其中6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內之目的及金流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是其辯稱其係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為「第二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非事實。 5.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 面照片,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確認客戶身分之認證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於提領或轉帳款項後,未見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根本未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情事,而徵其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進行前揭所謂客戶身分認證程序,僅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且實質查核之方式,自難以被告僅執行形式上之身分認證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6.基於上開認定,被告佯為有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進行客戶認證後收取其等所匯款之款項,並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其等轉匯之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未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且於其中信帳戶遭銀行凍結後,復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實施類似行為,均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 7.另以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被告均供稱均係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以確實獲得詐欺款項並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被告顯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明確,而與身分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被害人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之行為 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 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知悉其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又經銀行告知其帳戶有異狀後,繼續使用其他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行為,故被告明知其交易行為顯有犯法之情況下,任意提領、轉帳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且本件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斟酌被告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所得僅以自由證明之程序認定即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做幣商將近4個月一共賺7至8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是被告按月應可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本案被告實施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故其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期間約2個月,則其應有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亦可信無疑。是以,被告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孫語希提領轉帳 被害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領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美專 112.2.2 11:48 300萬元 康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2:22 49萬8271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16 49萬9856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5:50 領現 120萬元 112.2.2 12:39 48萬9676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35 49萬9278元 羅健禕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2.2 14:01 49萬8297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連聖貴 112.2.9 10:37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30 41萬6000元 林家弘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46 41萬6531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2:19 領現 88萬8000元 112.2.9 10:40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蕭德川 112.3.31 9:54 36萬元 賴昱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10 150萬元 蘇均緯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3.31 10:29 80萬元 孫語希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4 60萬元 孫語希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6 6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