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訴-89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聖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聖、盧祐聖夥同黃芯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柯朝洋(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松完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使鍾松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之潘國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聖再於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並將向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由黃志聖持前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77至80、128至1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 卷二第77、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證人黃芯璇、潘國治、柯朝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704卷第11至24、29至31、81至84頁、偵2959卷第39至41、121至124頁、偵3681卷第9至14、149至153頁、偵4107卷第23至29頁),並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9704卷第69至71頁、偵2959卷第47至51頁、偵3681卷第65頁、偵4107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50萬元,已超過500萬元,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雖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第1條第1項之罪,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是前揭修正固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然於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交付款項,由黃芯漩取 得贓款後,先交付被告盧祐聖再轉交被告黃志聖,復由被告黃志聖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再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見訴卷二第77、127頁 ),然被告2人均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即750萬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自述有取得報酬(詳後述)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 均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電梯安裝工人、水電工學徒,(見訴卷二第85、137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2人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即審查庭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52至53、92至93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  2.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 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250個月(即20年10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7.5年(即7年6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超過10年以上之歲月,若以社會通念咸認能提供一定勞動力之工作年齡即25至65歲觀之,亦已佔據職涯達4分之1之程度,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依靠保險金及年金生活(見偵4107卷第77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極大程度之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訴卷二第87至90、141至144 頁),被告黃志聖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盧祐聖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黃志聖、盧祐聖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4107卷第15頁、訴卷二第85頁),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即750萬元,先後經手黃芯璇、被告盧祐聖、黃志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黃志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2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