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訴-896-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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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旁之○○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照禎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照禎之後背、肩膀,並一路追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而將黃照禎打倒在地,原放置於黃照禎隨身側背包內之剪刀1把亦隨之掉出,詎柯金生明知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猛力割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人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拾起掉落在地之剪刀,朝已倒於地上之黃照禎右側胸部戳刺2刀、左後背戳刺1刀、左後肩戳刺1刀及左前腹部戳刺1刀,致黃照禎受有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危及性命,幸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及時到場,並儘速將黃照禎送醫急救,黃照禎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照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2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告訴人黃照禎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3、43至49、315至317、137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因拾獲告訴人掉落之剪刀,而轉化其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繼續實行殺傷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救援及時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恩怨,僅因不明原因口 角,即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因拾獲告訴人掉落之剪刀,乃持剪刀多次刺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雖因偶然,卻鑄成大錯,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按日以新臺幣1,500元計酬之薪資、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前因左眼眼角膜脫落未妥適治療而失明等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自述有和調解意願、惟其僅能待服刑完畢後分期賠償,而告訴人幾經本院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安排和調解,復綜合被告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外傷嚴重度分數ISS=14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