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訴-896-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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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 表示:羈押原因並未消失,請於屆期前延押;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罪, 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於113年10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4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又被告自述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在艋舺公園,於羈押期間均無人探訪、回信,實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既無固定居所可供傳喚,亦無通訊聯絡之工具,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依被告所涉罪嫌之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 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嚴重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