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89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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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