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90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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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姚湘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湘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緯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42112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姚湘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至131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0號案件繫屬在案,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被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9、65、71至77、91至93、96、99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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