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訴-90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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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致余芳英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應補充為「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鄧玉書(經本院通緝中)提領後交由陳柏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6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 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竹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3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柏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當日可獲得新 臺幣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對該帳戶金 融卡及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陳柏亦、鄧玉書(已另 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四」、「仁」、「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李四」、「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彭稚榛,致彭稚榛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馮竹睿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彭稚榛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仁」即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彭稚榛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販售商品需進行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余芳英,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彭稚榛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彭稚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稚榛遭詐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上等資料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芳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芳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馮竹睿領取告訴人彭稚榛之包裏後,放置在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另案被告陳柏亦前往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被告陳柏亦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彭稚榛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芳英(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23、3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9元 9,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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