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訴-905-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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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徹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弄○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被告孫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因認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有被告之工作筆記、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2143卷第35-36、71、11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中之4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2人賠償完畢,對其餘2人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訴905卷第191-199、253、257-259頁),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逃亡可能性業已減低。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