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訴-911-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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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54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正勝自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暱稱「毛毛 」、「陳小弟」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郭正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毛毛」、「陳小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IMX、LSEX,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小名」,向黃玟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MX、LSEX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玟靜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以自己、其子黃俊仁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由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郭正勝依「毛毛」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郵局ATM,提領上開詐得款項5萬元,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以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毛毛」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正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黃玟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偵21451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見偵21451卷第41至51頁)、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21451卷第57至5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1451卷第53頁)、被告與「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451卷第73至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451卷第63至66頁、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451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轉帳資料(見偵21451卷第5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毛毛」,由「毛毛」輾轉繳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示承認涉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惟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見偵21451卷第97至102頁),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明知悉自己是從事車手工作(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逾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部分履行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業,月入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岳母、2個未成年子女、配偶妹妹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未成年子女都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毛毛」,並由「毛毛」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此經其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81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案件予以審理。又該案雖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