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訴-91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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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震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dc3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幣勝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廣進」内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蘇震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蘇震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蘇震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帳號與朱宣穎聯繫,並以透過泰達幣網站「http://www.crmyslm.com」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内為由謳騙朱宣穎,然因朱宣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票1疊用以交付。嗣蘇震清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3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中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朱宣穎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宣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6頁、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宣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43、79至84、85至92、141至145、150、151、115至139、146至150、112、113、93至111、69至7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dc30000000oud.com」、「Max」、   「投資-Jason」、「幣勝客」、「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如果合約有成功的話就是200元,不管金額,「edc3677」跟我說今天做完最一筆,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抽款項後,再把款項交給他指定的對象等語(偵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 之用;編號2之點鈔機係被告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點收款項之用;編號3、4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交付被害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5份 4 署名蘇士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撕毀後黏貼復原 5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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