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訴-91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忠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糜忠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係「溫培鈞」成年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彥江、黃佳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糜忠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 用,嗣於112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江、黃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偵23779卷)第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卷《下稱偵30107卷)第17至1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0107卷第57至84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23779卷第19至38頁、偵30107卷第19至42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於112年5月5日起之l ine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該人之要求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名下帳戶資訊等給對方,經對方表示依被告所述,應可貸款20萬元,如實拿10萬元,僅需支付2,000元,如需實拿15萬元,需支付本金4,200+利息3,000元,繼而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背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均附註:2023/5/5僅供溫培鈞核對),嗣因該人於112年5月11日提供「溫培鈞」之國分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正面臉部照片後,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自述大學在學(大八)、過去從事政府委託民營的查詐保業務員、百貨業的業務員,乃具有相當學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該自稱「溫培鈞」之人為網路貸款業者,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臉部正面照片予伊,其始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據證人溫培鈞到庭證述,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該自稱「溫培鈞」之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片是之前伊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的,其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其結婚,其需要錢結婚才透過網路去申請貸款,對方當時自稱代書,其是因受騙財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給對方,其於112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遭偵辦,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7至72頁),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49至61頁)附卷可參,足認卷附自稱「溫培鈞」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人確非溫培鈞本人無誤,縱證人溫培鈞本人係為貸款受詐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面、本人正面照片,但卻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資訊明確,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要求申辦者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溫培鈞」,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訊甚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意提供予Line通訊軟 體內之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申辦網路貸款,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尤參諸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陳,其無勞保,信用不良(見偵23779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實際債信狀況,一般金融業者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業者之「溫培鈞」卻承諾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合法性已有可疑,而據該等被告與「溫培鈞」間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被告雖填載相關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惟被告並無實際之財產可供該自稱「溫培鈞」之人進行鑑價或徵信,縱提供上開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人,亦難想像放貸機構會願接受被告以其等金融帳戶充作被告財力及信用憑證,如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縱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與時下詐騙集團盛行之徵求帳戶手法有關。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該自稱「溫培鈞」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貸款以獲取 所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非輕,兼衡其於審理之初即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中信管理學院在學(大八),免役,曾在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和百貨公司工作過,離婚,須扶養10歲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彥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楊雅萱」,並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需配合開啟金流服務功能,再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何彥江於錯誤,接續匯款39,998、6,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09分許 46,010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接獲佯稱買家稱金流服務未簽,並提供網路連結要求其點入,其點入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來電,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7,123元、27,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許 74,246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