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訴-922-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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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被 告 洪博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洪又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又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博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 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洪又方為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第12067號卷第157、159頁)。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8 日下午2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具保人於前開庭期表示亦無法聯絡被告,對沒入保證金無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二(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0頁〕;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788號卷二第115至121、137、139至145、195至217、245至265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