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訴-924-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承璋 葉承修 洪偉祥 李玉庭 吳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偉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之邀 請、葉承璋於111年2月初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葉承修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陳晉偉(另案通緝中)之邀請、洪偉祥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李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陳晉偉之邀請、吳柏彥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而均明知李宗翰、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詳如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與 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及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彥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所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前開欄位所示時間,先後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並經輾轉匯至黃偉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戶、洪偉祥中信帳戶、李玉庭中信帳戶及吳柏彥中信帳戶內,再由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分別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各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並因而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6至94頁、第377至415頁、第417至4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及吳柏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偉業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5至6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葉承修部分:偵字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洪偉祥部分:偵字卷第623至624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李玉庭部分: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被告吳柏彥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於調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及偵查中(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人陳劉琮澤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莊至恩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嘉帆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1至229頁)可憑,並有陳柏強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陳柏強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陳柏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01號函(偵字卷第283頁)、陳劉琮澤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89頁)、陳瑞陞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連嘉隆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1頁)、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9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黃偉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9至92頁、第32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31頁、第329頁)、洪偉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331頁)、李玉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3頁、吳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321頁)、黃偉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3至347頁)、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葉承修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洪偉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3至355 頁)、李玉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6至357頁)、吳柏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37至342頁)、黃偉業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3頁)、葉承修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25頁)、洪偉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吳柏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趙冠博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0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瑞陞)(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245至2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嘉隆)(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8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建全)(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第295至3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劉琮澤、被告莊至恩)(本院卷二第313至318頁、第319至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奕安)(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第331至33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本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7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承璋部分: 訊據被告葉承璋固坦承有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收受他人匯款 ,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李宗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李宗翰帶我去喝酒才認識陳晉偉,李宗翰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陳晉偉說可以加入BTC平台找下線可以賺錢,類似老鼠會,我說我沒有甚麼朋友可以找下線,酬勞是透過BTC平台,我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再換成現金,但後來我的平台被鎖住,我才發現是陳晉偉騙我的,我的酬勞全部都是在平台要換取點數,但根本無法換取,但下線要買虛擬貨幣時是要跟陳晉偉講,我要領錢是我要拿虛擬貨幣換的錢給陳晉偉指定的幣商,但我不認識他,臨櫃領的錢是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柏強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 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葉承璋中信帳戶,而經葉承璋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並有告訴人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葉承璋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陳柏強受詐後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分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葉承璋中信帳戶,根本上即非屬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款,而其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又被告葉承璋復供稱所有紀錄均因手機毀損而喪失,而於警詢辯稱:「當初陳晉偉向我介紹BTC網頁平台的時候,我因為想轉賺取外快,就答應加入,並依陳晉偉指示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給他。」、「當初都是由陳晉偉聯繫幣商,就算我到交易現場也是聯絡陳晉偉,陳晉偉再聯絡幣商跟我交易,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不過這些聯繫的相關記錄幾乎都是用通話進行的,比較少有文字紀錄,但那支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提供給貴處參考。」云云(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與陳晉偉或幣商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壞掉記錄都沒有了」云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偵字9630號)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頁);由上可認,被告葉承璋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所採用之BTC平台亦係透過網路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而被告葉承璋復稱因手機毀損致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上溝通工具無誤,然依現今常見之通訊方式,通常只需登入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是只要沒有特殊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手機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有之各項紀錄,更遑論若如被告葉承璋所辯稱,此部分紀錄與其外快收入有關,則當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更且本件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葉承璋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其手機毀損即無任何記錄云云,凡此過程只見被告葉承璋空口聲稱手機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葉承璋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均完全付之闕如,且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此均顯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而至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具體答辯,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葉承璋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葉承璋申辦之葉承璋中信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葉承璋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陳柏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包含被告葉承璋在內之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再旋由黃偉業等6人臨櫃取款或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葉承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葉承璋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被告葉承璋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葉承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①被告葉承璋於112年8月21日時調詢時稱:我在萬豪酒店喝酒 時,朋友介紹陳晉偉給我認識,他有跟我說一個名叫「BTC」的網頁平台,他當初跟我說,只要在該平台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為會員,就可以拉下線一起加入會員,我就能夠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USDT,一點可以換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積分點數我不曉得可不可以買賣,但USDT可以進行買賣,但買賣都要透過陳晉偉進行,同時陳晉偉還向我表示,若有人要買USDT,需要以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便叫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便把我中信帳戶給他,我聽完覺得不錯,當場就給他3萬元成為會員,現場陳晉偉就幫我申辦平台會員及電子錢包,並操作網頁平台給我,我記得我加入會員是在111年3月間,並依陳晉偉的指示去中國信託的帳戶領錢,每次大約都是領50萬元上下,陳晉偉再要求我將現金拿到指定的場所,請我將該款項交給前來收取的幣商,我再當場將現金給陳晉偉指定的人,該人會請我打開USDT的電子錢包,並將等值的USDT打入該電子錢包,我再將那些USDT打至陳晉偉的電子錢包中,做這些事情,我前述的BTC網頁平台,依金額多寡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0頁)。由上可知,被告葉承璋於調詢時乃係供稱,其均係依照陳晉偉之指示辦理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詳述陳晉偉當時教導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偉112年9月18日調詢筆錄明確證稱:李宗翰於111年3、4月間介紹某詐欺集團水房底下車手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及洪偉祥給我認識,他問我認不認識詐欺集團機房的人可以合作,葉承璋是李宗翰的車手,他會把匯入的款項交給李宗翰,不會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招募葉承璋,葉承璋是李宗翰招募的,我沒有通知葉承璋提款,也沒有向葉承璋收取提領之現金,我不會給葉承璋報酬,他的報酬是李宗翰給的(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晉偉復於9630號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叫李宗翰之人才認識被告葉承璋,李宗翰是招募他們的人,我不是直接認識被告葉承璋,我沒印象我有指揮過被告葉承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9630號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葉承璋是車手,他是我找的,被告葉承璋是我找來的,他的提款都是我指示,我是用電話跟他說,一開始找他是跟他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購買的人匯錢到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我從年初做到年尾,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陳晉偉代為指示他們去提款,我與同案被告陳晉偉在分工上是屬於同一層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嗣被告葉承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即改稱:我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會給點數,我為了要賺點數,所以依李宗翰指示領錢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本件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又改稱:實際指揮我的人是李宗翰和陳晉偉兩人都有等語,並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是李宗翰找我的沒錯,但李宗翰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而顯與其調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加入之全程經過,為陳晉偉向其詳述介紹說明,如何加入虛擬平台及教導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過等語,全然不符。是參互勾稽比對被告葉承璋於調詢及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見其於調詢中原先完全未供出其係受同案共犯李宗翰之指示而領款,而僅稱係李宗翰介紹陳晉偉予其認識,而刻意隱匿其受李宗翰指揮之事實,而完全推由其係受陳晉偉之教導使用BTC網路平台及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領款,迄同案共犯陳晉偉於偵查中指出被告葉承璋歸屬於同案共犯李宗翰,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到庭後,被告葉承璋方於聽聞李宗翰到庭亦為與陳晉偉相同坦承供述後,方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出其係受李宗翰之指示而購買,除可見被告葉承璋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葉承璋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葉承璋所辯稱,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共犯李 宗翰或其原先所述之陳晉偉,為何要給予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賺取點數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葉承璋所述,雙方僅係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葉承璋所空言辯解之下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葉承璋復聲稱:我的BTC網頁平台,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則依被告葉承璋所述交易流程,即顯無合理性及有何葉承璋參與存在之必要性可言,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都無須任由被告葉承璋特為參與,而令其從中分潤,致減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葉承璋於其捏造的故事中,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言,同案共犯陳晉偉本皆可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萬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本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葉承璋參與,且何以被告葉承璋竟願意相信陌生他人給予如此好處,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顯非正常通常智識之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與,反而益徵被告葉承璋應係如同案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葉承璋係其招募之車手,並提供帳戶配合領款詐欺款項,方為可信,被告葉承璋所辯,至難憑採。故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葉承璋既係經同案共犯李宗翰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復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尚得勉強追查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葉承璋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對象,則被告葉承璋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③況再參以經本院詢以其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究竟如何以點 數分配其所得利潤,被告葉承璋乃供稱:「(問:所謂的虛擬貨幣點數,是如何計算?)是類似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下線,我因此獲得點數。我獲得的點數是...(被告未答)」、「(問:領多少錢換多少點數?)我之前有講,但我忘記了。」、「(問:多少點數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或多少錢?)我之前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問:是換甚麼虛擬貨幣?)USDT,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問:USDT是甚麼?)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可以換錢,說一點就是美金,但那個點數不是虛擬貨幣,是要集點才能換虛擬貨幣。」、「(問:最重要的領多少錢,可以換多少點數?)我真的忘記,我每次領錢都有,而且不是每次都一樣,我還有下線跟下線,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又被告葉承璋雖供稱:之前有講,現在忘記云云,然查其調詢證述,亦僅表示:成功拉到1個下線成為會員,我就能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一點可以轉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99頁);由上足證,被告葉承璋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全無所悉,對於最重要之參與原因即如何獲取利潤、點數究竟如何計算、所領取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均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其確有獲得實際具體利潤之客觀證據,則其既係為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而加入,卻對於究竟如何獲取利潤之最重要情節,無從說明,而僅得照本宣科一昧表示可獲得點數,並換取虛擬貨幣及款項云云,足徵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無足採。 ④由上,被告葉承璋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自難信實。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宗翰、陳晉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葉承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晉偉,以證明其 係遭陳晉偉欺騙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證人陳晉偉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本院詢以就此有何意見,被告葉承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且被告葉承璋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陳晉偉欺騙係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核無可採,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偉業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洪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繳還犯罪所得,而被告葉承璋雖繳還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柏強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提供其等中信帳戶,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偉業等6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柏強為詐騙,告訴人陳柏強雖有數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黃偉業、葉承璋、吳柏彥並於附表二編號1、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偉業等6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總額33萬9,000元所示,並依車手報酬比例2%及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339,000x0.02x1/6=1,130),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4號、114年贓款字第5、8、27號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9至4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第121頁)。基此,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85頁): ⑴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偉業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其於本案中所為,係擔任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以斷絕追查金流之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並衡以本案所涉車手之人數均屬眾多、組織緊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顯著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黃偉業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就被告黃偉業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偉業就此所辯,不能採取。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上開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分值青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柏強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偉祥外並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87頁),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黃偉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葉承修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服飾店任職,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洪偉祥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調理包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需要扶養子女;被告李玉庭自陳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菜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吳柏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34頁);酌以被告黃偉業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中均稱: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卷第620至624頁、偵緝字卷第46頁),且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陳柏強遭詐欺匯款總額33萬9,000元以2%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並由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均分擔繳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35頁),基此計算,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案各獲得1,13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等5人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偉祥之前開犯罪所得1,130元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業等6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黃偉業等6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均明知李宗翰 、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至4月間起,受李宗翰、陳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此部分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下稱原訴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偉業、洪偉祥部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吳柏彥部分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21頁)。原訴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於111年4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晉偉負責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宗翰負責招募提領車手,自行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其並招募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偉祥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偉業、吳柏彥則均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原訴5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5日繫屬本院,對被告吳柏彥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甲○辰113偵緝1377字第113906599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原訴5號案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原訴5號案就黃偉業、洪偉祥部分已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就吳柏彥部分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則原訴5號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就本案犯行 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下稱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28、38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39頁)。核金訴5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為牟利手段,並由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金訴598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㈢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決在案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本案顯非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中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於一審中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陳柏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許/5萬元 陳劉琮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57萬9,650元 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57萬6,51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6分許/45萬9,2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17時9分許/20萬9,51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 111年3月16日11時3分許/118萬9,575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49萬1,3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47萬6,85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23萬3,6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2萬2,20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35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66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21萬1,3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3,5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140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45萬2,380元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3萬6,8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76萬3,589元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43萬2,568元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57萬6,580元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13元 111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9,50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19萬6,809元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1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卷內並無轉匯或提領之事證,然仍為對陳柏強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部) 連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黃偉業等6人提領款項經過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300元 4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5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0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6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