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訴-930-20241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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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民 具 保 人 王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冠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王秀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112偵46562第423至427頁)、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