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93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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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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