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訴-933-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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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