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訴-93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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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菱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姵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 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聽從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勇」之成年人之 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 知「李國勇」。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姵菱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共辯稱:其係網路購物誤信其參加商家活動獲獎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領取獎金,並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自述高職畢業、過 去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國勇」之人,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國勇」係被告甫於案發前方加好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沒有向「李國勇」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有關「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的事宜,僅係貪圖領取其所稱之中獎利益,即聽從「李國勇」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⒊再者,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rksoylu880、暱稱「美妝雜 貨鋪」於113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告知被告中獎獎金無法成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提供「李國勇」之LINE聯絡人資訊與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分鐘,嗣分別於21時40分許,向「美妝雜貨鋪」傳送「獎金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再於次(11)日2時27分許,傳送「還是說可以保證,就是個資不會被盜用」;1月11日11時57分許,被告亦傳送「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179頁、第261頁)。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等語(偵字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其所稱之獎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被告不僅未查核「李國勇」之身分、資格,且對於金融帳戶 究竟要變更何等資料或如何變更資料方合於「歐付寶」匯款條件無法清楚說明,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不可能不知道如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疑惑,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各式金融卡後多印有24小時聯絡電話,且以網際網路亦可輕易獲悉各金融機構線上排除疑難狀況之智慧機器人或線上客服人員,遑論本案帳戶之發行機構俱屬大型商業銀行不可能沒有提供相關客戶服務,被告捨此不為,亦不願親臨分行林立之該等銀行尋求行員協助排除所謂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之情況,卻直接將本案帳戶交與完全沒有信任基礎的陌生第三人試圖解決金融帳戶問題,顯然與常情有違,且第三人以金融帳戶申登人帳號、密碼所能操作的功能或權限與本人並無不同,根本沒有第三人能夠變更,而本人即被告卻無法依指示變更的可能性,其毋寧僅係牟求以獎金為名目之財物而容任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有依指示Instagram「Instagram用戶」之使用者(停 用或刪除帳號之顯示方式)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MiniCF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就被告匯款2,000元之部分,全然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具任何關聯,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該部分未實際收到貨品之詐欺案件,請求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7763號卷,無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固依「美妝雜貨鋪」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之前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款項,姑不論是否屬實,二者時序已有分別,亦非互斥,其主觀心態更不容混淆,於本案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櫃檯會計月薪約3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馨受詐欺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1月11日1時47分許匯款3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65-273頁),是告訴人鄭乃馨所匯款之388元雖確實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然被告尚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就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帳戶更於被告本人實力支配下,是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本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鄭乃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ilalo567」向鄭乃馨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時47分 388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時31分 【轉匯】 424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8-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37頁、第43-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2 告訴人黃柏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eli4638」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黃柏瑱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4分 4萬9,999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1分 ③18時52分 ④18時52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68、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9-67頁、第70-8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7-101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45分 2萬8,123元 3 告訴人簡邑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簡邑勳佯稱:購買連結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56分 2萬9,983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1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92-9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91頁、第97-11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1-95頁) 4 告訴人陳珮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dedndhdd」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陳珮蓁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9時59分 2萬0,035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2分 ②20時4分 ①【轉匯】2萬元 ②【提領】2萬元(含5、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31、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25-130頁、第133-144)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5 告訴人林筠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倫吉他」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林筠曦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 4,000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0時4分 【提領】 2萬元(含4、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51、15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49頁、第153-1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113年1月11日 20時31分 2,000元 113年1月11日 20時36分 【轉匯】 1萬元 6 告訴人張杏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the_name_alexander」向張杏姿佯稱:以現金儲值遊戲,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19分 1,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9、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83、18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77-181頁、第195-199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1分 1,000元 7 告訴人林思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qmapallpsms」」向林思妤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1分 2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4分 ②20時4分 【提領】 ①2萬元(含4、5)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15-218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03-213頁、第219-22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8 告訴人曾子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曾子玲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治美髮店」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3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42、24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37-241頁、第244-251)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9 告訴人黃彥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向黃彥齊佯稱:投資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1分 5,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61、2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頁、第263-273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分 3,000元 10 告訴人張晏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張晏綾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美髮廊」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29分 3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2時3分 ④22時5分 ⑤22時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81、28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79、280頁、第283-291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57分 3萬元 11 告訴人陳雅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陳雅令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子」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協助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5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13分 ②21時14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3,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02、30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5-301頁、第304-3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⒋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0分 5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12 告訴人黃冠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SNK遊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黃冠豪佯稱:因買家交付之款項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時58分 4萬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時18分 ②2時19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29-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5-4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7-101頁) 13 告訴人趙絃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趙絃名佯稱:須進行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6分 4萬9,985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8-6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7頁、第63-88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1-95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53分 1萬1,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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