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93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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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0號、第8075號、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佳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甘能竣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能竣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江國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葉佳欣為甘能竣之女友,其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在甘能竣請其陪同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時,提供其所有NKN-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去。 三、嗣「江國華」指示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時 (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甘能竣請葉佳欣代為提領,葉佳欣乃提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與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甘能竣,再由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樂子揚、景筱晴、林瑞琴、曾國書、王佩瑄、王承翰、 柯米修、林伯懌、張書玲、高國連、陳芷栯、廖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固坦承被告甘能竣先依「江國華」 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江國華」,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陪同提領款項時,被告葉佳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被告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而「江國華」指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時,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被告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甘能竣辯稱:我當時想要買重型機車,車行給我的貸款公司過不了件,所以我上網找貸款公司,找到一個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賀利貸公司)的網站,就有用LINE聯絡到一位名叫「林鴻承」的貸款專員,我依照「林鴻承」的指示提供證件及提出我的貸款需求,「林鴻承」後來說我信用不夠,要找另一位「江國華副理」幫忙,「江國華」說他們公司專門幫忙民間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看到我有金錢往來以便貸款,但請我依他指示把他們匯入我金融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他指定的一位「梁育仁」先生,我全部照他們所說去做之後,發現根本沒收到貸款,「林鴻承」或「江國華」也都連絡不上,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云云;被告葉佳欣辯稱:我與甘能竣是男女朋友,我當天知道甘能竣是要去領錢,就是有人把錢匯進來,請甘能竣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或洗錢有關,我會幫甘能竣領一筆錢,是因為我們當天從早上領到下午,都很疲憊也沒吃東西,甘能竣請我幫他領一筆錢,我就趕快去領,沒想太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甘能竣先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訊提供予「江國華」,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陪同提領款項時,被告葉佳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被告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嗣「江國華」指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時,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被告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甘能竣部分:見偵字第8075號卷第13-17頁、第19-21頁、偵字第9614號卷第11-15頁、偵字第5590號卷第11-1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312頁;葉佳欣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23-26頁、第169-171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第312頁),核與: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 陳芷栯部分:見偵字第9614號卷第17-21頁;廖城興部分:偵字第9614號卷第27-28頁;樂子揚部分:偵字第5590號卷第17-18頁;景筱晴部分:偵字第5590號卷第19-22頁;林瑞琴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27-30頁;曾國書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149-151頁;王佩瑄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1-32頁;王承翰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3-34頁;柯米修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5-36頁;林伯懌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7-39頁;張書玲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41-43頁;高國連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45-46頁)。   2.並有被告甘能竣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帳戶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5590號卷第7頁、第23-25頁、第27-29頁、第31-32頁、偵字第9614號卷第9-10頁、第49-51頁、第57-59頁、第67-69頁、第71頁、偵字第8075號卷第9頁、第47-51頁、第53-55頁、第57-59頁、第61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甘能竣固提出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 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90號卷第37-41頁、偵字第8075號卷第79-93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與「林鴻承」接洽後,「林鴻承」先粗略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工作、收入等情形,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分期付款方案後,又以欠缺收入證明為由請被告聯繫「江國華」,其後「江國華」即以美化帳戶為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ATM進行提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梁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甘能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當時已經有每個月的信用貸款和車貸合計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甘能竣係有借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欣於偵訊時已供稱:我知道當天甘 能竣是要領錢交給另外一個人,過程中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甘能竣你不覺得怪怪的,勸他不要領,但是甘能竣不理我堅持要領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卷第170頁),被告甘能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檢察官問只是貸款為什麼要這麼特意做,難道你不懷疑,葉佳欣回答說過程中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甘能竣,你不覺得怪怪的,但是甘能竣不理我?)早上有在等回覆,早上她確實有問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可見葉佳欣於被告甘能竣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期間,早提醒被告甘能竣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被告甘能竣卻仍堅持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梁育仁」,足見被告甘能竣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江國華」,並依照「江國華」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及指示被告葉佳欣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另被告葉佳欣雖辯稱如上,但其既已意識到被告甘能竣依 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便利被告甘能竣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則其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予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時,實已難認非基於幫助被告甘能竣、「江國華」、「梁育仁」等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又被告葉佳欣既已預見被告甘能竣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竟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行為蒙受損失而執意為之,而參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被告甘能竣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至被告葉佳欣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懷疑甘能竣, 他是我男朋友,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然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偵訊時所述不一時,被告葉佳欣又改稱:我前面是有懷疑,可是到後面就是真的沒有懷疑他,因為畢竟他是我男朋友,我就相信他所說的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7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葉佳欣對於被告甘能竣之作為既已心生疑慮,在被告甘能竣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其如何可能就此放下疑慮?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偵訊筆錄,詢問被告葉佳欣何以於偵訊時稱有勸被告甘能竣不要提款時,被告葉佳欣竟一時啞口無言,僅能看向辯護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從而,綜上各節,應可見被告葉佳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面有懷疑,到後面沒有懷疑」之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葉佳欣有利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甘能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 (三)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被告葉佳欣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予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甘能竣所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上開機車予被告甘能竣使用,繼而依被告甘能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能竣統籌交予「梁育仁」,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葉佳欣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被告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葉佳欣所為,就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高國連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罪)。而其幫助被告甘能竣、「江國華」、「梁育仁」等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甘能竣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及被告葉佳欣、甘能竣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梁育仁」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甘能竣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甘能竣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甘能竣、葉佳欣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均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甘能竣、葉佳欣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二人之學經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甘能竣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葉佳欣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甘能竣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六)另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均否認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且依 現存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不法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0 11 陳芷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 中信帳戶 3萬12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2 廖城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為其房客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6分) 1萬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1 樂子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2 景筱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5,066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3 林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4 曾國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5 王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6 王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7 柯米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8 林伯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6,034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9 張書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陽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10 高國連 (提告) 因高國連有貸款需求,並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德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 5,4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0 甘能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18分許 4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土銀帳戶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6分許 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6,000元 0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元 00 葉佳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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