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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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