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訴-941-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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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