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94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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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偽刻華時尚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合稱本案協議書)內容均有經過證人李宗泯之授權、同意,且本案協議書上之用印均係證人李宗泯所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未曾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且本案協議書上「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泯」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印文)均與證人李宗泯自行保有華時尚公司等印章相符,又證人李宗泯事前即知悉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未匯至華時尚公司,未曾表示反對,甚附表二之部分款項亦係匯與證人李宗泯擔任負責人之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AW演唱會之事宜,雙方係因退票之損失而發生爭執,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及告訴人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在臺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告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08頁、第237-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敬嘉、蕭文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22頁、第123-124頁、第208-209頁、第233-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112頁、第120-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源字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月25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頁、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印文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 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第102-103頁)。惟查,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無顯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文為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於審理中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6頁、第110-111頁),但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證稱之時間先後順序不同,則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中,則本案印文是否為偽造,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王莞甯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 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3、116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8頁),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相異外,該等證述亦均係聽聞自證人李宗泯,至多僅屬與證人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  ⒋復參以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 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7-108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證人李宗泯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改成3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證人李宗泯及被告,並向證人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07頁),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單以證人李宗泯上開前後相互矛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李宗泯事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處理AW演 唱會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李宗泯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 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證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關於證人李宗泯事前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證人李宗泯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本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門票收入之款項,然證人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問過後,其就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參諸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 ,000元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至喜美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第271、2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元匯至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票款均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證人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從而,證人李宗泯上開於審理中證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印文是否為 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變更匯款帳戶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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