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訴-947-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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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第164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本案嗣經上訴後,非無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另須調查其他證據,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本院衡酌被告現已遭羈押達數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犯行,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足認其日後翻異前詞或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