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訴-94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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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武氏玉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玉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原在本案羈押中,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且在押前均依另案法官諭知前往移民署報到,雖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具保人武氏玉翠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5、45至51頁)。  ㈡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經本院 同意變更後,本院即依變更後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傳喚其於同年11月6日到庭,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至31、49至52、81至91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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