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訴-94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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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3、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許,先與羅松彬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大麻,羅松彬於同日8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元至楊士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楊士陞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3公克交付予羅松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士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下稱偵1842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羅松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3卷第31至33、38、46至48、99至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3卷第49至51、69、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下稱偵23263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毒獲利為價差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羅松彬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4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諮商、投資顧問,年收300多萬元,與伴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代價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雖經員警於1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而扣案之殘渣袋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大安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536號函暨檢附之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18423卷第147至150頁),惟起訴意旨業表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之部分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由該署另案偵辦;行動電話2支業經該署發還乙情,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參諸上開物品均係於案發後1年餘,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購毒者羅松彬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