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95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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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