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訴-95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巧臻、黃庭妮、朱柔銨、蔡志緯、顏家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帳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2年12月初某時許逛夜市時遺失,是整個錢包遺失,我因為有生病,服藥可能會有失憶的情形,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背後;我是在112年12月7日要使用街口支付時,發現無法付款,而街口支付是綁定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並以電話的方式掛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服藥習慣,擔心影響記憶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背後;再者,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申辦安泰帳戶,且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安泰帳戶前,尚有新臺幣(下同)661元之餘額,而連線帳戶則尚有241元餘額,倘若被告係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應不會留存餘額而面臨他人提領之風險;被告知悉遺失金融卡後,隨即致電街口支付之客服並報警,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後的反應截然不同;況且,被告之父母每月均有金錢支援被告,並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誘因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5人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並依指示匯款等 節【詐欺方式(含時間及內容)、轉帳匯入帳戶、日時、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次觀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被告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以及短期記憶表現,從108年10月23日持續至113年7月27日至門診就診等節,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因疾病問題而影響記憶無訛。復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前紀錄金融卡的密碼方式是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記事本,確有記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手機記事本乙節,且最後一次編輯時間為113年8月9日11時1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第114-115、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法院未告知當庭勘驗手機前,已在其手機之記事本內留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既因疾病而有影響短期記憶之情形,且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則被告稱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予詐欺者乙節,已屬有據。 三、復觀連線帳戶、安泰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第1筆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前,分尚有2,019元、661元餘額,此有各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51、59頁)存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之被告,通常會將提供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乙節,顯然有違。再者,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報警並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函、連線銀行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39、55-56頁)存卷可證,堪認為真。是若被告係主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何以提供帳戶前未將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復於提供帳戶後隨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而為可能遭詐欺者追究責任之事,益徵本案難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固稱被告僅有短期記憶受影響,長期記憶應無問題, 且被告所使用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及其母親生日所組成,尚難認被告因所謂的短期失憶而影響其記憶金融卡帳戶之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及母親的生 日做不同的組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既言明其所使用的密碼有不同組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使用相同密碼,自難逕認定被告無以其他方式記憶密碼之需求。 ㈡再者,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其短期記憶,並有以其他方式記憶 密碼之需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自己童年的事情,也能認識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住宅,自己本身掌握的技能、自己及家人也不會忘記」等節,來類比記憶金融卡密碼乙節,所稱「長期記憶」的事件與「金融卡密碼」是否有相同類比基礎,欠缺明確論證,亦忽略被告係何時罹患疾病而影響短期記憶,而妄論被告不會因為短期失憶影響金融卡密碼之記憶。是檢察官所稱,要屬無稽。 五、檢察官復稱:被告前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自連線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既隨身攜帶頻繁使用、放在皮夾內之連線帳戶金融卡,卻未以簡易之實體提款卡方式直接提款,反而以繁複的無卡方式提款,足見被告在進行該筆無卡提款之前,已將連線帳戶、安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無卡提款之設定僅耗時不到1分鐘,檢察官對於無卡提款之手 續,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 ,我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現金,是因為沒有帶錢包,所以身上沒有卡片,因為無卡提款也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回去拿卡片再來提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因未帶實體卡片而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實體卡片乙節,則檢察官上開論證前提事實並未建立,自難逕認被告斯時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張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與告訴人張巧臻聯繫,並向告訴人張巧臻佯稱在告訴人張巧臻之網路賣場購物,但錢包卻遭凍結,需告訴人張巧臻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4萬9,989元 2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黃庭妮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庭妮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黃庭妮臉書Marketplace購買告訴人黃庭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3萬230元 3 朱柔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前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朱柔銨聯繫,並向告訴人朱柔銨佯稱,因告訴人朱柔銨未簽署三大保證,致無法透過告訴人朱柔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購買外套,須告訴人朱柔銨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③1萬8,023元 4 蔡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志緯,假冒為饗賓餐廳人員,並向告訴人蔡志緯佯稱其遭盜刷1萬3800元款項,須告訴人蔡志緯解決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6分 112年12月6日18時8分 ③4萬9,171元 4萬9,141元 5 顏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家隆聯繫,並向告訴人顏家隆佯稱欲向告訴人顏家隆購買顯示卡,惟希望購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貨,須告訴人顏家隆註冊賣貨便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③2萬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