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訴-963-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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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 羅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有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不明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或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以規避司法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於112年8月2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給某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翊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3日利用羅翊申辦上之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OPEN錢包,復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送釣魚簡訊連結予吳淑真,致吳淑真陷於錯誤而誤在該釣魚連結輸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填載吳淑真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申請註冊為OPEN錢包會員,而將吳淑真信用卡資料輸入OPEN錢包平臺,以該信用卡刷卡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時代百貨,未經吳淑真同意或授權,利用OPEN錢包,傳送冒用吳淑真本人允用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商品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為吳淑真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所選購商品等財物共計7萬4,107元。嗣吳淑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216頁、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真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OPEN錢包回覆之申登人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31至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29頁)、告訴人吳淑真提供之簡訊及刷卡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申辦OPEN錢包使用,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信用卡之資訊,進而以該信用卡綁定上開OPEN錢包產出之支付條碼之方式消費,自屬共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自稱「莊志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上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據該條例第47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係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為前提,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自無從依據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吳淑真和解,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從事汽車精品銷售、月薪5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本案SIM卡1張給「莊志全」使用而獲得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4年2月10日114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正 犯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自稱「莊志全」之成年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本案門號之SIM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7日間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陸續以假投資、假購物網站儲值、貸款等詐欺手法及話術,分別致被害人楊承紘及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之指證,告訴人黃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都在我這邊,我有把帳戶借給吳國瑞,吳國瑞不會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雖於審理中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楊承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相關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又告訴人黃俞禎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相關款項匯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楊承紘、黃俞禎之指證,並有楊承紘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黃俞禎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告訴人黃俞禎的款項,那 是我代辦(貸款)的服務費,我有轉給我朋友或是另一個帳戶。我會在臉書上放貸款廣告,若有人點廣告就會連進我的LINE ID,我的臉書也有粉絲專頁,叫『強力過件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託人:黃俞禎)、被告與告訴人黃俞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9至45頁)在卷足憑,上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一點載明:「貸款作業流程即運作方式由乙方(即強力貸款事務所吳國瑞)向甲方(即告訴人黃俞禎)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業無異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而參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告訴人黃俞禎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止,有與被告討論代辦貸款,告訴人黃俞禎並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表示其有收到錢(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43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禎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時)因為我沒有辦法把本金和回饋金領回,我告知客服後,客服也是千方百計要我儲值更多的金錢,而網友『Duke』也是一直在對我洗腦,鼓吹我去借更多的錢來投資,所以我才發現自己應該是遭受詐騙了。......我有向民間公司借貸,我所申請的金額是40萬元,扣掉9%的內帳費用,再扣掉代辦公司手續費6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實收29萬9,000元,融資公司是以轉帳方式撥款。代辦之手續費6萬5,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代辦公司。......(問:你認為你所提及的融資代表人與詐欺犯是否為同夥)我認為沒有關聯。......『周語慶』鼓吹我投資,......我陸續投資了11萬,我說我沒錢,『周語慶』就介紹貸款的代辦公司『強力代辦事務所』讓我去問貸款的事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84頁、第89頁、第171頁)。證人即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莊明憲於警詢中亦證稱:「黃俞禎是我對保的客戶,我們就只有對保那1次見過面而已。(問:你是否知悉黃俞禎欲貸款之金額?)我看到的數字是40萬元,但是最後的撥款金額不一定會是這個數字,我不知道黃俞禎貸款是受投資詐欺誘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9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確實有從事融資代辦業務,告訴人黃俞禎並有收到所融資之款項,且告訴人黃俞禎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代辦融資之手續費,而非告訴人黃俞禎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等節,至為灼然,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經分析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楊承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前後,於111年11月8日有7萬2,500元、同年月10日有5萬5,000元、6萬2,000元、同年月11日有3萬4,500元、同年月11日有6萬2,000元、同年月14日有11萬7,500元之「貸款服務費」匯入(見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第13至15頁),即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有代辦貸款乙節,互核一致。復酌以被告從事上開收費極高之「貸款服務」,其顯無動機於辦理貸款業務過程中,將用以收取代辦費用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是否曾將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可疑。況依告訴人黃俞禎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於詐騙被害人後,提供給被害人向被告辦理貸款之資訊,待被害人於借得款項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向被害人詐騙之情。是被告代辦貸款之資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知悉,故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被害人楊承紘及被告,將被害人楊承紘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貸款服務費」,藉以取信被告為其他被害人辦理貸款,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自無從僅憑客觀上被害人楊承紘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俞禎所匯出之款項並非遭詐騙之款 項,被害人楊承紘部分,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無存在被告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吳淑真 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6,24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88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6,987元 總金額 7萬4,107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盜刷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楊承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將被害人楊承紘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於Ma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承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 2 告訴人黃俞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以暱稱「周語慶」加入告訴人黃俞禎LINE好友後,傳送網址並佯稱:依指示在購物平台儲值就能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