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訴-96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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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吳俞靜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蕭明倫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至1公克) 予吳俞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俞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28頁、第145頁至1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俞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頁至45頁、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向證人吳俞靜表示:「跑這一趟我也有賺三百,不用感謝我」等節,再佐以證人吳俞靜於偵訊時證述:對話紀錄中我有說很感謝被告幫我跑這趟,被告說不用謝謝他,因為他有賺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俞靜,藉此從中獲利3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固然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甲男,本局業於113年6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344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0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甲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6頁),可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故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吳俞靜,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有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非多、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 繫證人吳俞靜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97頁),並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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