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973-202412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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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俊龍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已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故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係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之無家者,可 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且本案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紀錄,基於此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逃亡致影響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此等涉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身體並無不舒服之處,足見被告未 有罹患疾病之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