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訴-975-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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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