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訴-975-202411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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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靚緯(Telegram暱稱「魯夫」、WeChat暱稱「JIM」)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之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金順」、「飛」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楊善安、黃順 豐、游書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靚緯、「金順」、「飛」 、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所涉詐欺 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 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 林月娥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之電話遭盜 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 介欽」與林月娥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 前有傳喚林月娥,但林月娥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林月娥,將 林月娥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 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林月娥碰面,向林月娥佯 稱:楊善安為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介紹之金主,願貸與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林月娥,須以林月娥所有之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云云,林月娥因而將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楊善安,由黃順豐陪同楊善安,將林月 娥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楊善安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楊善安、黃順豐於113 年5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之永 保安康社區大廳,將前述貸款扣除利息、費用後之現金530萬元 交付予林月娥,再由陳靚緯依「金順」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 下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取林月 娥所交付之530萬元,復依「金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5、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之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159至160頁)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調閱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0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215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北檢力必113偵26053字第113910354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順」、「飛」、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所有之房地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30萬元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43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0至25、169至171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58至60、137至1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現罹有甲狀腺亢進、心律不整、心室肥大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雖經被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