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訴-97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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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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