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訴-981-202411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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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楷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期間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稱:我已收到本院判決,知道錯了,我一直檢討自己,不該這麼無知、莽撞,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我會改過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收到判決後,就其所為深切反省,本案擬於上訴程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懇求被害人原諒;被告因本院判處較長之刑期,明白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因已羈押200多日,母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若認仍有羈押必要,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