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訴-981-202411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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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鈴 具 保 人 林洋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洋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文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洋裕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稽(偵5809卷第145至153頁)。惟被告經通知,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