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訴-982-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