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訴-983-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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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