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985-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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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可健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經臉書「偏門」社團網 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啡」之成年男子引介,而加入該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6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楊可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廖婉怡、蔡宜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楊可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陳思妘、簡筱芸、王怡喬、林彥霖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廖婉怡、陳思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訴985卷第80至86、99至11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可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 至80、107至111頁),且除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訂單取貨查詢畫面、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6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黑色上衣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5252號卷第36至39、41頁,113偵5541卷第9至13、17、45頁,113偵21174卷第29、35至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等共通性證據附卷可稽外,另並有對應各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存卷為佐。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新舊法修正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洗錢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嗣則坦認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其所得財物1,200元,尚未主動繳回(見臺北地檢署偵5252號卷第10至13、143至145頁,同署偵554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9、130頁,訴字卷第80、98、110至111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即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修正前、後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當事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但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本案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暱稱「韋恩咖啡」之成年男子【業據被 告自陳:有見過「韋恩咖啡」本人,惟不知其真實年籍等語(見113偵5252卷第144頁筆錄)】,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各自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暨網路賣家之不詳成年男女,於緊接時點,分頭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參見113偵5541卷第47至48、62頁之筆錄亦明),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密且犯罪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非僅「韋恩咖啡」1人而已,益徵被告依「韋恩咖啡」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以便該集團其他成員嗣持該等帳戶做為洗錢及領款之工具,則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被告以其只是接電話去領包裹,沒有其他同夥為由,請求審酌是否僅構成一般詐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委難憑採,併此指明。 ㈡故核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告知被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韋恩咖啡」及其他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王怡喬、林彥霖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 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㈢移送併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2至3、附表二編號5至11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相同(即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及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韋恩咖啡」之成年網友引介偏門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分工前往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名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該等包裹轉交予其前揭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將之提領一空,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86頁),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從事粗工、廚師、冷氣臨時工,經濟勉持,須扶養家中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就本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被告表示請求法院先 合併定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所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本案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各雖非小額,但亦非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就所取得每件包裹可得6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112年12月2日領到的包裹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113偵5252號卷第12、144頁,113偵5541號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則據此計算,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取簿犯行,被告所獲報酬1,600元(1,000+600=1,600)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非前往實際領款甚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或查獲之情形,故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查,扣案黑色短袖上衣1件(見113偵5541卷第9至13、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固係被告所有,但實係其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謂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意旨略以: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致告訴人陳俊廷陷於錯誤,遂將自己名下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被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陳俊廷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揭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所示陳睿騰、橫井美沙、黃鐘聖、鄺浚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復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本案包裹有部分相同,故認前述部分【註: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等部分(即陳俊廷、陳睿騰、橫井美沙、黃鐘聖、鄺浚文等5名告訴人),經本院整理後,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8】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固擔任取簿手,然觀其涉犯前述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所示5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即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即陳俊廷、陳睿騰、橫井美沙、黃鐘聖、鄺浚文等5名告訴人)】,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相異,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之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于湄、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廖婉怡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廖婉怡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亞億包裝(林聖馨)」名義,向廖婉怡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出示林聖馨身分證照片及合約書,致廖婉怡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⒈告訴人廖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51至5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2頁) ⒊廖婉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約書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55至60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41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6至39頁) 2 蔡宜真(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蔡宜真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蔡安均」名義,向蔡宜真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面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⒈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107至109頁) ⒊蔡宜真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貨證明單收據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9至105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收據內容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5頁、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29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5至29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35至41頁) 3 陳俊廷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以電話詢問陳俊廷是否有借貸需求,並以LINE暱稱「沈翌善」名義,向陳俊廷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大仁街口統一超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⒈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59至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1至62頁) ⒊陳俊廷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3至68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27頁) 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思妘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思妘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陳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2時5分許 49,98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婉怡) ⒈告訴人陳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69至7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63至67頁、第83至86頁) ⒊陳思妘之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73至82頁) ⒋廖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1至33頁) 2 簡筱芸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簡筱芸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簡筱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2時18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簡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95至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89至93頁、第105至117頁) ⒊簡筱芸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⒋廖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第31至33頁) 3 王怡喬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王怡喬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怡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7時44分許 9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⒈告訴人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47至5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57至59頁) ⒊王怡喬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51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29至133頁)。 ⒋王怡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9頁) ⒌蔡宜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3至85頁) 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 49,123元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 44,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19,989元 於112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 4,123元 4 林彥霖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林彥霖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彥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林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1至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9至71頁) ⒊林彥霖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65至67頁) ⒋蔡宜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3至85頁)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2分許 9,985元 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4,986元 5 橫井美沙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橫井美沙佯稱: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橫井美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廷) ⒈告訴人橫井美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85至89頁) ⒊橫井美沙之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91至95頁) 於112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 49,988元 6 陳睿騰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睿騰佯稱:訂位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睿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3,985元 ⒈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69至7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75至79頁) 於112年12月9日20時39分許 4,123元 7 黃鐘聖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黃鐘聖佯稱: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0日0時2分許 49,98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真) ⒈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54至1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53頁、第157至170頁) 8 鄺浚文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鄺浚文佯稱:因錯誤交易,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85至208頁) ⒊鄺浚文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第176頁、第181至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