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986-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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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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