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987-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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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