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訴-98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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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