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99-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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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乙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塔矢亮」,所涉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許愽麟(另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乙迪、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許愽麟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 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愽麟於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京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向許育書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許育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 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循線查獲等待許愽麟 交付款項之邱乙迪,使許愽麟、邱乙迪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邱乙迪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44481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7、294、307、4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4980卷第19至23、181至183)、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4481卷第37至44頁、偵44980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4481卷第63至70頁)、被告邱乙迪扣案手機內「台北得來U」群組頁面截圖、「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乙迪與「海餃七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4481第71至90頁)、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查獲照片各1張(偵44481卷第131頁下圖至133頁、偵44980卷第29、55頁下圖)、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35至154頁、偵44980卷第57至76、79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收據(偵44481卷第165至173頁、偵44980卷第163至17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75至25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偵44481卷第275至277頁、偵44980卷第159至161頁)、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54至155頁、偵44980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畫面及詐欺APP頁面截圖(偵44481卷第256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乙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乙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邱乙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邱乙迪與共同被告許愽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 人實際上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邱乙迪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邱乙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 織罪訊問,被告邱乙迪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規定適 用:   被告邱乙迪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邱乙迪雖供稱:我有供出上手「李世杰」等語(訴字卷第154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士檢迺紀113偵11387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據被告邱乙迪供述,無法特定「李世杰」之年籍等語(訴字卷第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號北檢力則112偵444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並無因被告邱乙迪之供述查獲「李世杰」,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3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世杰」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邱乙迪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邱乙迪於本案前,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邱乙迪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乙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用來聯繫 「亂世英雄」 、 「海餃七號」等語(訴字卷第29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預備點本 案款項之用等語(訴字卷第29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乙迪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邱乙迪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字卷第299頁),本案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邱乙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乙迪於拿取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亦無證據顯示其 已因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乙迪就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被告許愽麟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 ,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共同被告許愽麟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並循線查獲等待共同被告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邱乙迪,則共同被告許愽麟、被告邱乙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邱乙迪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邱乙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又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許愽麟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有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工作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和我說過會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出示工作證給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445頁),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愽麟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被告邱乙迪未必可知悉共同被告許愽麟上開交易細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乙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共同被告許愽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欺,亦難遽對被告邱乙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乙迪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phone 12 pro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l: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 4 現金1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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